各區勞動保障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市基金結算中心:
國家勞動保障部、人事部近期關于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有關問題的復函已經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轉發,現結合我市實際就貫徹執行中的有關問題明確如下:
1、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有關規定
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應按規定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按規定補繳積累率和在職職工(包括退休人員在內)的個人帳戶,從1995年1月1日起建立職工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在1995年1月1日以后新成立或經過批準改制為企業化管理事業單位,從成立之日或改制之后補繳并建立職工養老保險個人帳戶。
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參保后,其退休人員應統一按照企業職工基本養老金辦法計發基本養老金,并執行企業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調整政策。參保前已退休的人員,經市勞動保障局批準執行國家事業單位退休費及調整待遇標準的可予保留。從2002年起,所有企業化管理事業單位(包括已參保的自收自支事業單位)退休人員統一執行企業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調整政策,不再執行事業單位退休人員退休費調整政策。
2、個體流動就業人員退休年齡及繳費年限的有關規定
個體流動就業人員,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累計實際繳費年限滿15年以上的,可按規定領取基本養老金。對于達到上述退休年齡而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人員,不得通過向前補繳的方式延長其實際繳費年限,如本人自愿申請,可允許其延遲領取基本養老金的年限,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但延遲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
對于原在我市統帳結合改革之前在國有、集體企業工作過且依法解除勞動關系、從事特殊工種并工作滿規定年限的職工和在工人崗位上工作過的女職工,累計繳費年限(包括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以下同)滿15年以上的,仍可以按照《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國發[1978]104號)規定的退休年齡執行。
對于原在我市統帳結合改革之前在國有、集體企業工作過且依法解除勞動關系的女干部,在解除勞動關系時,凡年齡不滿45周歲、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以上的,仍可以按照《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國發[1978]104號)規定的退休年齡執行;凡年齡滿45周歲不滿50周歲的,應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滿5年,并相應延長退休年齡;凡年齡滿50周歲的,應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至55周歲,再辦理退休。
3、離休人員、建國前老工人增發生活補貼的有關規定離休老干部或建國前老工人按規定享受的“生活補貼”,當年1至12月不論哪個月批準離休或退休的,都從批準之日起按一年一次全額發給。從第二年起,在每年1月份發給。每年1月份為離休人員和建國前老工人發放生活補貼后,當年調整離退休金時對已發放的生活補貼不再進行調整,已調整的離退休金計入下一年度的計發基數。
4、機關事業單位勞動合同制工人基本養老金及調整的有關規定凡本市機關事業單位聘用的勞動合同制職工均應按規定參加我市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退休時按照全市統一的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計發基本養老金,并執行國家統一的企業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調整政策。
我市原有關文件規定與以上規定不一致的,按此規定執行。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